吳嘉玲案, 1999年1月 - 維基百科 (節錄)
由於殖民地時代的入境條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1段等的規定有所差異,不少以往於殖民地時代需要申請單程通行證的人士,而其父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於1997年7月1日後擁有進入香港與及不被遞解不被遣反的權利。在七月第一個星期,約有400人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向時任處長葉劉淑儀聲稱基於第24條第1段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政府的態度是拒絕給與他們永久居民資格的證明,擔心有 66,000子女是同類例子可以無需申請單程證來港,所以他們與同類人士被泛稱為「無證兒童」,不論他們是否兒童或已成年。基於入境處此做法在法理依據上可被質疑,時任保安局局長黎慶寧認為有必要修改現有的入境條例。
緊急立法與居港權證明書
1997年7月10日,香港政府向臨時立法會提出入境條例修訂條例,重點包括:
- 香港永久居民所生的中國籍非婚生子女,如欲以基於基本法為由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必須提出證明
- 上段證明的實施方法為居港權證明書,由香港政府簽發再交由中國政府並附加於單程證上
- 香港永久居民在外國所生或擁有外國國籍的非婚生子女不受此限,只需要居港權證明書與及外國發出有效的旅行證件
- 香港永久女性居民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不受此限
- 此立法具追溯力,尤如於1997年7月1日生效一樣。
此修訂條例稱為「1997年入境(修訂)(第5號)條例」。臨時立法會只作出簡短的審議,便於同日一口氣三讀這些修訂條例。此修訂爭議甚巨,包括對於中港家庭的打擊,在刑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上,與及政治威信上。
另外,此立法的範圍亦被視為歧視性,特別針對香港永久男性的居民,與及特別針對在中國所生的非婚生子女,而且未考慮到香港與中國都有相當多婚姻並無正式法律紀錄。子女是否婚生並非他們可控制的事,針對婚生與否的特性訂立歧視,給予非婚生子女較差的待遇,亦很難解釋成合理。
高等法院原訟庭祁彥輝法官認為法院有責任作出合憲性審查,以確定吳嘉玲等人的司法覆核申訴是否有理。他亦裁定居港權證明書並無違反基本法,但同意在解釋基本法時,「所生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而且認為只限制男性子女而不限制女性子女等性別歧視的條文是違反基本法。
在上訴期間,因為興訟代表律師提出,修訂條例的追溯力導致一些在立法前來港的無證兒童,被法律追溯為犯上偷渡罪,違反國際人權法案的刑事不追溯原則。香港政府的代表律師向高等法院上訴庭保證,永不追究此批無證兒童的偷渡罪行。上訴庭接納此保證為合理解釋,並在多個事宜維持原判,裁定居港權證明書並無違憲。
香港終審法院
1999年1月,香港終審法院對吳嘉玲案作出判決[10],令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子女都享有居港權,不論婚生或非婚生,不論有否單程證,亦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其中重點包括(不包括法院權限與的法律觀點,法院釋法權與其他憲法層面觀點):
- 各申訴人就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基本法22條的「中國其他地區的人」並不包括港人所生子女。
- 各申訴人在出生時其父母是否已得到香港永久居民資格,與及各申訴人是否已經成年,與其永久居民資格無關。
- 居留權證明書規定不違憲,但不得規定需貼在單程證上,在施行時不能無理拖延香港永久性居民行使居留權。
- 此條例的追溯力是違憲的。吳嘉玲在來港時並沒有犯偷渡罪,只是被後來的立法推定為犯罪,縱使她得到永不刑事追究的保證,這都造成民事上的不公平,例如她可以被他人說成為偷渡犯,在誹謗法上她的法律追究權利會被貶損。
- 此法例在子女是婚生與否方面的歧視是違憲的。代表張麗華是非婚生子女,其父母為事實婚姻,只是沒有註冊,而中國亦一直盛行事實婚姻[11]。張麗華的母親在她出生後第二日死去,所以無法令張麗華成為婚生子女,此條例根本剝奪了張麗華及其他被代表者的香港永久居民資格。
第一次的人大釋法
(更多: http://zh.wikipedia.org/zh-hk/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999年5月18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將提請第一次的人大釋法。雖然依政府推斷數字,兩代非婚生子女高達116萬人,但考慮到中港兩地法律都不歧視非婚生子女,都視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相同法律權利,所以不把「非婚生」納入解釋範圍。1999年6月10日國務院通知香港政府已收到人大釋法的提請。
1999年6月26日,時任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聯同時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尋求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全面的解釋[25],內容如下:
- 常委會有權根據第158條第1款作出『有關解釋』
- 『有關解釋』是對《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的有效和有約束力的解釋,香港特區法院有責任依循。
- 『有關解釋』的效力是:
- 根據第22條第4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指的人,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區。
- 有關人士要或為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其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必須是第24條第2款第(1)項或第24條第2款第(2)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
- 『有關解釋』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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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h.wikipedia.org/zh-hk/%E8%AB%87%E9%9B%85%E7%84%B6%E6%A1%88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934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00/FACV000021Y_2000.doc
談雅然案, 2001年7月20日 - 維基百科 (節錄)
談雅然案是一宗影響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國大陸領養子女在香港之居留權的案例,香港終審法院於2001年7月20日裁決的結果確立這類人士不可享有居港權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2001年7月20日,終審法院裁定談雅然一方敗訴,並解釋《香港基本法》第24條中「所生」一詞時亦依字面的自然解釋,即是不包括領養。然而,在民間壓力下,入境事務處在同年10月行使酌情權向談雅然批出單程證,讓談雅然能夠在香港合法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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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h.wikipedia.org/zh-hk/%E8%8E%8A%E8%B1%90%E6%BA%90%E6%A1%88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936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00/FACV000026Y_2000.doc
莊豐源案, 2001年7月20日 - 維基百科 (節錄)
莊豐源的祖父莊曜誠在1978年從中國內地來到香港定居,莊曜誠之子莊紀炎及兒媳婦均於中國大陸的廣東省汕尾市居住,一直未獲香港居留權。[3]1997年9月29日,莊紀炎夫婦持雙程證來到香港探親期間誕下莊豐源,同年11月莊氏父母返回中國內地,莊豐源則留在香港與祖父母同住。按當時的香港《入境條例》,莊豐源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屬非法留港,故1999年4月入境事務處發信提醒莊曜誠指莊豐源沒有居港權並將被遣返。莊曜誠不滿,遂代表莊豐源申請法援而且入稟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質疑《入境條例》不合憲。[4]賈偉林、江令名律師行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志喜資深大律師及郭瑞熙大律師代表莊豐源答辯。[5]莊豐源獲准繼續留在香港等待判決。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莊豐源一方勝訴,指《入境條例》相關條文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依據為《基本法》第24條(一)所定義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故莊豐源是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政府不服判決,上訴法庭維持原判,最後上訴至香港終審法院,2001年7月20日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一致維持原判。[7]
雖然當時社會有輿論要求香港政府再次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解釋《基本法》(1999年6月人大常委曾就有關爭議進行釋法),但香港政府最終未有進行。其後政府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修改《入境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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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2.html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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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3.html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 一 )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
( 二 )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
( 三 ) | 第( 一) 、( 二) 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
( 四 )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
( 五 )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 四) 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
( 六 ) | 第( 一) 至( 五) 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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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8.html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 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 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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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h.wikipedia.org/zh-hk/人大釋法
人大釋法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人大釋法通常分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及《澳門基本法》作出解釋,亦是香港及澳門政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後才出現的新詞彙。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及《澳門基本法》第143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香港基本法》及《澳門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香港回歸15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先後四次對《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釋。澳門回歸12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對《澳門基本法》作出解釋。香港
- 第一次釋法:居港權問題
- 第二次釋法:政制發展
- 第三次釋法:補選行政長官任期
- 第四次釋法:香港對外事務
澳門
- 第一次釋法:政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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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留權爭議 - 維基百科 (節錄)
香港居留權爭議
香港居留權爭議泛指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的實施,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國內地分娩的子女及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在香港出生的子女,可於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權移交後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造成香港人身分危機及香港社會對居留權期望產生巨大落差而引發的法律與政治爭議。這爭議對社會影響甚久,並無法單靠本地立法解決。
爭議主要參與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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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香港被簡稱為人大釋法)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釋,亦是香港回歸後才出現的新詞彙。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香港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1]。香港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先後四次對《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釋。
目錄[隱藏] |
第一次釋法
1999年1月29日,香港終審法院就「吳嘉玲案」宣判,指出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國內地所生子女,不論有否單程證,不論婚生或非婚生,不論出生時父或母是否已經成為香港居民,均擁有居港權。時任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估計在10年內會有167萬人可從中國內地移居香港,這將會為香港社會帶來沉重人口壓力。
1999年5月18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提請第一次人大釋法。雖然依政府推斷數字,兩代非婚生子女高達116萬人,但考慮到陸港兩地法律都不歧視非婚生子女,都視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相同法律權利,所以不把「非婚生」納入解釋範圍。1999年6月10日國務院通知香港政府已收到人大釋法的提請。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如果香港法院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關係的條款對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案件判決,終審法院應請人大常委會要求解釋。但此條僅對香港法院獲基本法授權解釋基本法的權利進行限制,並未明文禁止其他個體提請釋法[2]或人大常委主動釋法。在此次事件中,特區政府直接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請求人大釋法,部分人士認為繞過了法院,涉嫌違反基本法,引起了社會極大爭議;而且因為在香港沿用的普通法制度,解釋法律是法院獨有權力,此舉被批評為特區政府以行政干預司法、破壞香港司法獨立、對法治缺乏尊重。
6月26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釋,指出只有獲批單程證香港永久居民在內地所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權,及出生時父或母仍未成為香港居民的則沒有居港權,[3]而使有權來香港的人數減至27萬。[4]
第二次釋法
主權移交以來,香港的政制改革一直是香港社會的討論話題。2003年尾,第三屆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成為一個爭拗話題。根據《基本法》第45條,特首的產生辦法最終會由普選產生[6],但並未明確的訂立具體的方案和時間表。不過,基本法附件一第七節亦說明了選舉條例可以在2007年或以後被修改[7]。爭拗後來引發了2004年2月中國大陸報章一系列的評論,指香港的權力中心只可由「愛國者」擔任。
2004年4月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對《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解釋,當中涉及有關修改「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表決程序」的規定。[8]其中最重要一項訂明,所有修改建議除了原有規定的「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者備案」這3項法律程序之外,在展開這些律程序之前還需要另外2項程序,即:(1)行政長官就是否需要進行修改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及(2)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並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予以確定;亦即是說由「三步曲」變為「五步曲」。
在本次釋法後的同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2007年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不實行普選,及2008年第四屆立法會選舉中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半的比例維持不變,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亦照舊,而在此前提下,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可按照基本法有關規定作出符合循序漸進原則的適當修改。[9]
第三次釋法
2005年3月12日,時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因病辭職。各界為下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而爭論不休。政府、內地學者及親政府陣營提出下一任行政長官應該繼續董建華餘下任期,並提出基本法中有相關立法原意。而泛民主派則普遍認為下一任行政長官應該根據基本法及普通法原則所示開展新一個五年任期及要求2005年特首選舉全面普選,並指責政府強定兩年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做法。
2005年4月6日,署理行政長官曾蔭權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提出就《基本法》第53條有關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作出解釋[10]。4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釋法問題進行表決,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補選的行政長官任期為前任餘下的任期[11][12]。
第四次釋法
剛果民主共和國向中國中鐵批出開礦權,期望換取中國中鐵對國家的基建投資,卻被一間美國基金公司以債權人身份,要求截取中國中鐵投資的1.02億美元作為抵債。剛果民主共和國以「絕對外交豁免權」圖阻基金公司追債,卻被香港法院上訴庭裁定敗訴,因香港依照普通法繼續實行1997年的「有限度豁免權」。剛果民主共和國不服判決,要求終審法院就外交豁免權提請人大釋法。釋法請求獲終院同意,本次釋法是首次由司法機構提出的。[13]
2011年6月8日,終審法院以三比二的多數(常任法官包致金、非常任法官馬天敏反對;常任法官陳兆愷、李義、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贊成)裁定,此案需要尋求人大常委釋法。判詞指,希望人大解釋《基本法》第13條,有關中央人民政府負責香港特區外交事務的條文,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權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者政策,以及這些規則或者政策,是否《基本法》第19條,屬於國防及外交等國家行為(acts of state)。[14]
2011年8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決議,因香港的對外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故此香港特區須跟從中央人民政府,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實施「絕對外交豁免權」。
建議的第五次釋法
2012年12月13日,《明報》報道,律政司在12日就外傭居留權上訴案建議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解釋1999年吳嘉玲案釋法時提及的特區籌委會報告書,「反映基本法立法原意的表述」,是否已是釋法的一部份。如建議獲得法院接納,人大常委會亦同意這是釋法的一部份,將推翻關乎雙非問題的莊豐源案之裁決。
爭議
社會輿論對人大釋法意見不一。民主派及法律界人士批評人大釋法破壞法治,損害香港司法自主,並認為按條文規定只可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由行政會議等非司法機構的的提請均屬違憲(前三次釋法分別由香港行政機關、人大常委和署理行政長官提請)。而內地官員及親北京陣營則認同釋法舉動,指出釋法有助釐清爭議。
參考文獻
- ^ 《基本法》第158條
- ^ 雖然基本法未明文禁止終審法院以外單位向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但憲政主義思想是政府只能做法律指明能做的事,否則不能做,目的是盡量限制政府權力
-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
- ^ 20萬港人內地子女擬來港 文匯報 A12 2004-06-29
- ^ 維基:5名終審法官首次釋法後曾考慮辭職
- ^ 《基本法》第45條
- ^ 《基本法》附件一第七節
-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
-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 ^ 關於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作出解釋的報告
- ^ 中國人大規定下任香港特首任期兩年
-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 剛果促終院提請釋法
- ^ 終院促人大就外交豁免權釋法 星島日報 2011年6月8日
外部連結
http://www.basiclaw.gov.hk/tc/materials/index.html參見
本頁面最後修訂於2012年12月19日 (星期三)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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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留權爭議 - 維基百科 (節錄)
香港居留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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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留權爭議泛指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的實施,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國內地分娩的子女及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在香港出生的子女,可於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權移交後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造成香港人身分危機及香港社會對居留權期望產生巨大落差而引發的法律與政治爭議。這爭議對社會影響甚久,並無法單靠本地立法解決。
爭議主要參與者包括:
- 香港與中國政府,以及堅持法院犯錯的強烈意見
- 香港永久居民子女而受居港權證明書影響,與及相關社會組織代表(如居港權家長會)
- 父母皆非香港永久居民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籍嬰兒,只參與法律爭議,並無社會組織
- 對人大釋法,或維護法律與司法莊嚴有強烈意見,認為終審法院判決正確,維護了香港的人權和司法獨立(如大律師公會)
- 擔心出現香港人身分危機或擔心損害香港各資源的強烈意見者(如爭取本港孕婦權益大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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